健康中国,职业健康先行——2016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专题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作者:时间:2016-05-05 10:56:05 浏览次数:

职业病防治法知识解答

1.《职业病防治法》是什么时候颁布,什么时候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2001年10月27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后颁布实施,2011年12月31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修正,并于当日公布起施行。

2.什么叫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是什么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4.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符合哪些职业卫生要求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5.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哪些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应做好哪些工作

(1)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2)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3)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4)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5)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6)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7)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履行哪些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培训和遵纪守法方面有哪些义务性规定

(1)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3)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9.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健康检查是怎样规定的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0.对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怎样规定的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11.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哪些措施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2.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哪些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13.劳动者享有哪些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14.劳动者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时,用人单位的哪些行为无效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被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15.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中应依法做好哪些工作

(1)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2)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3)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4)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5)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6)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7)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8)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16.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哪些条件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3)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17.劳动者可以在哪些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18.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1)病人的职业史;(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3)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19.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应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20.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判定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21.对当事人申请仲裁是怎样规定的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2.当事人或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23.当事人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的规定要求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24.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是怎样规定的

(1)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3)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25.医疗卫生机构和用人单位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如何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6.用人单位对职业病病人应当如何处理

(1)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3)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4)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7.职业病病人享有哪些权利

(1)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2)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3)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4)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5)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28.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时应依法采取哪些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3)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29.发生或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采取哪些临时控制措施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农民工职业病防治知识

(一)患职业病的主要原因有哪些

《职业病防治法》中所称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资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的疾病。职业病患者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不一定就会患职业病,与工作有关的疾病也不一定都是职业病,职业病有其特定的范围,即国家规定的法定职业病。凡属法定职业病的患者,可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工作场所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按其来源可分为以下3类:(1)生产工艺进程中产生的有害因素,如铅、苯系物,氯、汞等生产性毒物;生产性粉尘、噪声、电离辐射及沾染性病原体等。(2)劳动进程中的有害因素,如劳动组织和制度不合理,劳动作息制度不合理,劳动强度过大,劳动者精神(心理)性职业紧张;长时间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或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工具劳动等。(3)生产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包括自然环境因素的作用,如酷热季节高温辐射,寒冷季节因窗门紧闭而透风不良等;厂房建设或布局不合理,如将有毒工段和无毒工段安排在同一个车间,由不合理生产进程而导致环境污染等。

(二)怎样预防职业病

不同职业有不同的预防方法,职业病三级预防原则:

1.一级预防。亦称病因预防,即从根本上消除和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1)技术措施。以无毒物质代替有毒物质;使用远距离操作或自动化、半自动化操作,防止有害物质跑、冒、滴、漏;加强通风、除尘、排毒措施。

(2)组织措施。合理组织、安排劳动过程,建立、健全劳动制度,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卫生法规。

 (3)卫生保健措施。做好岗前身体检查,发现易感者和就业禁忌证;做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注意平衡膳食和保健食品供给;加强锻炼,提高身体抵抗力。  

2.二级预防。又称临床前期预防,即通过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防止病损的发展。

(1)对职业接触人群,开展普查、筛检、定期健康检查、明确诊断,及时治疗。

(2)定期对生产环境进行监测,发现问题立即采取防制对策。

3.三级预防。又称临床预防,即患者在明确诊断为职业病后,得到及时、合理的处理,防止疾病恶化及复发,防止劳动能力丧失。对慢性职业病患者,通过医学监护、预防并发症和伤残。通过功能性和心理康复治疗,做到病而不残,残而不废,达到延长寿命的目的。

(三)怎么去依法维权和救助

职业病必须是列在《职业病目录》中,有明确的职业相关关系,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的疾病。因此,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是职业病,得了《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职业病。劳动者如果怀疑所得的疾病为职业病,应当及时到当地卫生计生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伤残等级,并与所在单位联系,依法享有职业病治疗、康复以及赔偿等权利和待遇。用人单位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了方便维权,职工一定要长期保存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条等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为职工进行了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职工一定要保留体检结果,离开单位时也一定要向单位讨要自已的健康监护档案、体检报告等。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一定要做到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进行健康检查,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已。

(四)职业病防治法的部分主要条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职业病防治法》第4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5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病防治法》第37条第一款)。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职业病防治法》第37条第二款)。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职业病防治法》第37条第三款)。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第二款)。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第三款)。

 

职业病与尘肺病

(一)职业病现状与监管

职业病危害形势严峻。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累计报告职业病83万多例,且新发病例数仍呈逐年攀升的趋势。其中,尘肺病约占职业病患者总数的80%。由于一些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职业健康体检率低,再加上职业病具有迟发性和隐匿性的特点,我国每年实际新发职业病情况要高于现有报告数字。估计在今后一段时期,我国职业病发病总数还将继续呈上升趋势。目前我国职业病发病呈现六大特点: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多,患病数量大;职业病危害分布行业广,中小企业危害严重;职业病危害流动性大、危害转移严重;职业病具有隐匿性、迟发性特点,危害往往被忽视;农民工发病多,分布在广大农村,得不到及时规范根治;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影响长远。

解决职业病危害需要政府、企业和劳动者三方协力,职业病防控应建立有效、完整、全面的职业病危害预警体系。在政府层面上,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绩考核范围;在逐步建立有效、完整、全面的职业病危害预警体系的同时,完善职业卫生保障机制,强化职业健康监管体系。在用工单位层面上,应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采取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措施,并逐步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实施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公示和承诺制度;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劳动者亦需要提高自我保护和维护权益意识,主动监督并促进完善职业健康监管体系。

(二)接触粉尘的职业及工种主要有哪些

 粉尘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尘肺病也是我国最主要的职业病。可以说工业生产过程中粉尘是随时随处都存在的,主要的职业及工种是:

1.金属矿山及非金属矿山开采。在金属或非金属矿山接触粉尘最多的工种是凿岩工、放炮工、支柱工、运输工等,在煤矿主要是掘进工、采煤工、搬运工等。

2.机械制造。机械制造业首先是制造金属铸件主要接触粉尘的工种包括配砂、混砂、成型以及铸件的打箱、清砂等。

3.冶炼。金属冶炼中矿石的粉碎、烧结、选矿等,可产生大量的粉尘,冶炼工人广泛分布在钢铁冶炼和其它金属冶炼业中。

4.生产建筑材料。耐火材料、玻璃、水泥制造业,石料的开采、加工、粉碎、过筛以及陶瓷中原料的混配、成型、烧炉、出炉和搪瓷工业。主要接触二氧化硅粉尘和硅酸盐粉尘。

5.筑路业。包括铁道、公路修建中的隧道开凿及铺路。

6.水电业。水利电力行业中的隧道开凿、地下电站建设。

7.其他:如石碑、石磨加工、制作等。

(三)尘肺病人的临床表现

 尘肺是由于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吸入生产性粉尘而引起的肺部纤维化为主的全身性疾病,主要表现有咳嗽、咯痰、胸痛、呼吸困难四大症状,此外一些病人可有喘息、咯血以及某些全身症状。

早期尘肺病人咳嗽不明显,但随着病程的进展,咳嗽可明显加重。特别是合并慢性支气管炎或合并肺部感染者,咳嗽更加严重。吸烟病人咳嗽较不吸烟者明显。

尘肺病人即使在咳嗽很少的情况下,也会有咯痰。煤工尘肺病人痰多为黑色,其中可明显的看到有煤尘颗粒。如合并肺内感染及慢性支气管炎,痰量则明显增多,痰呈黄色粘稠状或块状,常不易咳出。

几乎每个尘肺病人或轻或重有胸痛,其中可能以矽肺和石棉肺病人更多见。胸痛的部位不固定,多为局限性;疼痛性质多不严重,一般为隐痛,胀痛、针刺样痛等。

呼吸困难是和病情的严重程度相关。肺部合并症的发生可明显加重呼吸困难的程度和发展速度,并可累及心脏,发生肺源性心脏病。

(四)如何预防尘肺病

1.工艺改革、革新生产设备是消除粉尘危害的主要途径。

2.湿式作业。采用湿式碾磨石英、耐火材料,矿山湿式凿岩、井下运输喷雾洒水。

3.密闭、抽风、除尘。对不能采取湿式作业的场所,应采用密闭抽风除尘办法,防止粉尘飞扬。

4.对接尘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和离岗时体检,对于接尘工龄较长的工人还要按规定做离岗后的随访检查。粉尘作业的职业禁忌证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间质性肺病、伴肺功能损害的疾病。

5.个人防护。佩戴防尘护具,如防尘安全帽、送风头盔、送风口罩等。防尘口罩最好选用3M8233等高效防尘口罩,纱布口罩不得作为防尘口罩使用,常见的无纺布防尘口罩不可以清洗,用后丢弃。防尘口罩使用时必须按照使用说明书坚持佩戴,及时更换。使用中要防止挤压变形、污染进水,仔细保养。

(五)尘肺病治疗原则

应对尘肺病人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并根据病情需要进行综合治疗,积极预防和治疗肺结核及其它并发症。提供足够氧气等以期减轻症状、延缓病情进展、提高病人寿命、提高病人生活质量。

 

广西职业病防治基本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出台了职业病防治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等部门相互配合,加大了职业病防治投入和监管力度,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也在加强综合治疗方法救治研究与应用,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出了不懈努力。随着广西经济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不断推进,广西职业病人总数逐年增加,职业病危害问题长期存在,防治工作任重道远。“十二五”期间,我区新增职业病900例,较“十一五”期间新增职业病例数下降26%,其中2015年新增职业病人数105例。职业病病人主要分布在有色、冶金、化工、煤炭、建材等30多个主要行业。由于职业病绝大多数为尘肺病和慢性进展性疾病,治疗康复需伴随病人终身。

由于历史原因,广西各地市的一些医疗机构虽然开设职业病科或病房,但由于受政策性、专业性强的诸多因素影响,并不能有效开展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是广西唯一一家职业病专科医院,职业病病人多集中在该院治疗,该院每年治疗服务2000多个职业病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联合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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